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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榆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 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榆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曾榆珅騎乘 000-000號牌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欲左轉○○路0段000巷,與對向沿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由許耀麟騎乘之 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曾榆珅與許耀麟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曾榆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許耀麟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曾榆珅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於原審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許耀麟發生機車擦撞的事實;但矢口否認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在103年4月3日至4日都沒有喝酒,酒精濃度數值太誇張了。103年4月 4日我先從三峽的家中騎車進三重的公司上班,當天是國定假日,但我們公司沒有放假,上班時間是上午 9點半到晚上 7點,我是要跑店家跟客戶接洽,先打卡再出來才發生車禍,我在整理完貨的上午10點左右就出去了,車禍地點就是在公司的旁邊,但打卡紀錄在當年 9月員警通知我涉犯酒駕案件時已經丟掉,也很難調到監視器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許耀麟因騎乘機車擦撞而受傷,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事故發生後2個半小時,103年4月4日中午12時38分,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偵卷第2至5、84頁),並經證人許耀麟(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78、79頁)、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杰民(原審卷第70至72頁)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圖(含草圖,見偵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22至34頁)、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見偵卷第10、11頁)及103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偵卷第51至69頁)、臺大醫院104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偵卷第93、94頁)可憑。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雖然被告辯稱:「我在103年4月3日至4日都沒有喝酒,酒精濃度數值太誇張了。」經查:1、被告經臺大醫院專業抽血過程,有該院103年12月26日、104年 2月10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1、52、93、94頁)明確記載:「據病歷記載,曾先生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未有急救的相關處置,只有醫療相關處置。曾先生酒精檢體採血時間為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後,該項治療不含酒精,並不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為未使用任何含有酒精的藥物,也未使用含有酒精的棉球消毒,所以並沒有任何醫療因素會讓曾先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增加,即本院在處理過程中,沒有任何醫療處置足以造成曾先生『Ethanol whole-blood 』的檢驗值上升。」、「本院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方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不會有偽陽性的情形發生。」2、原審並就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出,是否因車禍受傷接受急救過程或檢驗方法影響,而有呈偽陽性可能,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㈠一般大醫院酒精棉擦拭皮膚均非採乙醇棉球擦拭皮膚,且已採非乙醇含量之70%Isopropyl Alcohol,縱使採乙醇棉球擦拭已換算驗證因濃度差距太大似無明顯影響乙醇檢測之可能性。㈡傷者曾員103年4月 4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局部外傷,但以醫學經驗法則尚無法形成過高之 LDH或乳酸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其中依據文獻報導縱使包括:(1)Lactate濃度及LDH在超高異常狀況下,多種測試方法中包括酵素呈色法中,最高之偽陽性僅為138mg/dL,故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達288mg/dL,已超過偽陽性之濃度。故曾員血中乙醇濃度應可真實反應出有使用過酒精乙醇類飲料後之血中酒精濃度。(2)本案傷者傷勢主要在上唇區及臉頭擦挫傷,無法支持受傷後內臟組織內有嚴重損傷造成 LDH高濃度之狀況或影響之可能性。(3)綜合研判認定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應為車禍前有使用過乙醇類飲料後吸收入體內之血中酒精濃度。即較支持為曾員於 103年4月4日車禍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食品之結果。」有105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46至153頁)。證實足以排除因受檢方法致產生偽陽性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可能性。3、雖然證人即救護車隨車人員朱佑軒、救護人員吳文哲、當日臺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吳姿芸、前往臺大醫院處理之員警陳杰民均證稱未嗅聞被告有何酒味;然查證人等均明白證述未能嗅聞被告酒味之原因為:「當時我與他的距離約60公分,不確定有無酒味,因為血腥味很重。」、「我沒有印象有聞到酒味,我當時有戴口罩,通常戴口罩會比較聞不到酒味。」、「我看到曾榆珅已經是他掛完號推進來診間的時候了,我當天有戴口罩,所以沒有聞到酒味。」、「我到醫院時,曾榆珅已經躺在病床上。」等語(原審卷第71、75至78、130至132、133頁反面至135頁)姑且不論個人對於酒精氣味耐受度因人而異,上述證人均非積極證明被告並未飲酒,其等證言未能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更不足以否定臺大醫院、法醫研究所依科學儀器檢測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之證據力。既已確實驗得被告騎乘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4毫克,完全充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構成要件。他人能否嗅聞被告具有酒味、被告意識是否正常,甚至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駕駛,均非所問;蓋以新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因具有被訴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之情形,且已經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告及許耀麟均受傷的實害(涉嫌過失傷害許耀麟部分未據告訴)。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無疑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未注意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受傷,抽象危險行為已然層升肇致具體危險,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44毫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六、被告曾榆珅於105年2月10日出境,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9月29日,仍未入境,有105年5月30日、6月20日、9月23日及9月29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 43、52、67、77頁),所在地不明,已經公示送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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