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酒店當助理,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⑶已婚,配偶懷有身孕;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