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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酒店當助理,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⑶已婚,配偶懷有身孕;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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