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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岳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許,由嘉義市○○○街○○○巷○○號3樓住宅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黃瀚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萬5000元後逃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境小康、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一)被告李岳鴻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黃瀚毅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及警方查獲之情形。

(四)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結果。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犯案之經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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