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岳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許,由嘉義市○○○街○○○巷○○號3樓住宅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黃瀚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萬5000元後逃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境小康、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一)被告李岳鴻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黃瀚毅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及警方查獲之情形。
(四)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結果。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犯案之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