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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財物及侵入一般民宅,欠缺對他人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3.所竊取荔枝5 臺斤已查扣發還,使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荔枝5 斤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86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
    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MGM-2072
    號重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
    地號)魏春禁夫婦所有之荔枝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偷
    採5斤價值約新台幣300元之荔枝,得手後裝進自備之塑膠袋
    內並掛在機車手把,迅速駛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
    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邱東洋住處前,
    見該屋內外無人,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該屋一
    樓未上鎖之正門而侵入住宅,惟剛進入客廳尚未著手行竊之
    際,適邱東洋在二樓聽到開門聲音而衝下來發現,任家慶見
    狀急忙奔出,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惟因遇到無尾巷而折返時
    ,為邱東洋攔住報警處理,旋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扣
    得該包5斤重之荔枝(已發還魏春禁),而一併查得上情。
二、案經邱東洋、魏春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取荔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魏春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訪友而誤闖民宅云云。然查:上揭侵入住宅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東洋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又於現今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發達之社會,任
    何人欲訪友,豈有不事先聯絡,互相約定見面時、地之理?
    斷無因訪友而誤闖民宅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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