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1或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月3日某時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9日某時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某處,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月19日某時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8日某時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2月8日某時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就本案之訴追,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256號、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4月14日至107年10月1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醫療院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團體)輔導治療,期間最長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該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追訴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15號卷第13至14頁,毒偵25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見毒偵215號卷第5頁、毒偵256號卷第5頁、毒偵383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族經營之旅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