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0月14 日經警執行臨檢盤查時,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在警員初步詢問且其後續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1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361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何金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號安安網咖執行臨檢時,為警發
現其為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