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甫
林毓翔
尹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甫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施柏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