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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甫

      林毓翔

      尹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甫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施柏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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