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吳鳳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嘉義縣○○鄉○○路○段 00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薪3 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父母等親人同住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李鴻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2鄰下埤頭16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105年8月7日下午1時5分許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⑴於105年5月15日晚
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台中銀行前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覺李鴻翊為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5年8月7日
持本署所核發之尿意鑑定許可書,在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00號前查獲李鴻翊,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鴻翊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白(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之事實,惟所述時間與採│
│ │未到庭) │尿之濃度並不符合。 │
├──┼───────────┼───────────┤
│ 2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凌晨│
│ │ 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所│零時40分許及105年8月7 │
│ │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05年8月25日日所出具│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勘查採證同意書 │非他命之事實。 │
│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 │
│ │及矯正簡表各1份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鴻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罪各別,請
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