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0至31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水電工,日領新臺幣1,500元;⑶已婚;⑷於103年因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4年起,又有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