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認應由受命法官獨自一人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柏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查被告既曾服役,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