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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4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90日(計算式:40日+30日+20日=90日)之範圍。

㈢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王銘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25日 │105年06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28日 │105年08月04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 ├────┼───────────┼───────────┤│判 決│判 決│105年08月23日 │105年08月3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3690號 │105年度執字第3806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更字第1110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1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 號│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 號││ │(編號1 、2 之案件,嗣│(編號1 、2 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052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1052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確定) │確定) │└────────┴───────────┴───────────┘┌────────┬───────────┬───────────┐│ 編 號 │ 3 │ 4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1日 │105年06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450號 │105 年度偵字第6821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7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 ││ ├────┼───────────┼───────────┤│判 決│判 決│105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1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5078號 │106年度執字第7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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