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1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打零工為生;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翻開被害人之機車椅墊,搜尋財物,最後僅竊得客觀價值甚微之醫院門診收據、繳費單等物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