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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姵妤

      許詒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門號○○○○○○○○○○號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陳姵妤。

扣押之門號○○○○○○○○○○號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許詒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妤、許詒倩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均含SIM卡),前經扣押在案,茲因該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陳姵妤、許詒倩所有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現雖未確定,然上開扣案物品並未經本院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認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