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武善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武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使用;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