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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民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國民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竟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予鄭熯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用以抵充蔡國民積欠鄭熯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債務。嗣為警於羅進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查扣得蔡國民上開護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蔡國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份、護照申請書影本3份可佐(見調查筆錄卷第1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7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19歲子女、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以護照抵充債務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以護照所抵充之2,500元債務,並非實際獲得財物而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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