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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小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適黃春富駕駛汽車沿168線道(往東接中興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春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小明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駛汽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黃小明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3至4頁、偵卷27頁、本院卷45頁、56頁),核與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等資以佐證(警卷17至2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肇事後,雖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但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並不嚴重,是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自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土木工程、板模,生活勉能維持;⑶未婚無子;⑷前有販賣毒品、傷害致死之犯罪前科,現仍在傷害致死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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