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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姵文涂啟夫李依達

原告
何珮妤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何浚溯之父」、「何浚溯之母」之姓名及「菁埔大理石工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犯罪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何珮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部分,除被告何浚溯外,並記載「何浚溯之父」、「何浚溯之母」、「菁埔大理石工廠」,依其記載僅有被告何浚溯是確定之被告,至於「何浚溯之父」、「何浚溯之母」之被告姓名為何?「菁埔大理石工廠」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均付之闕如,無以確定,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