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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許清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0日
    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和街與康樂街口之某麵攤內飲
    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
    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蘭州四街與漢口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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