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陽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嘉義○○○○○○○○)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陽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1樓103室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永和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實施盤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對許清陽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清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4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110年4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見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無照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波及其他無辜之民眾或交通參與者,吐氣酒精濃度達0.41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