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其於96至101年間,另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甫於107年3月2日就另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構成累犯之前案),繳付易科罰金的錢,竟在不到1個月的期間內,再度犯本件相同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王永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2
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東義路附
近路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
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