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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孟軒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隨後在嘉義市西區新建街20號建物前予以攔查,察覺薛孟軒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對薛孟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孟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薛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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