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或沒收銷燬」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六「沒收或沒收銷燬」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暨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鑑驗並無毒品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暨照片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註 │
├───┼─────────┼─────────┼──────────┤
│1 │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7g │
│ │色結晶1包3.6042g(│色結晶1包3.6005g(│ │
│ │含袋重) │含袋重) │ │
├───┼─────────┼─────────┼──────────┤
│2 │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26g │
│ │色結晶1包0.5316g(│色結晶1包0.529g( │ │
│ │含袋重) │含袋重) │ │
├───┼─────────┼─────────┼──────────┤
│3 │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5g │
│ │色結晶1包0.5526g(│色結晶1包0.5491g(│ │
│ │含袋重) │含袋重) │ │
├───┼─────────┼─────────┼──────────┤
│4 │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4g │
│ │色結晶1包2.2716g(│色結晶1包2.2682g(│ │
│ │含袋重) │含袋重) │ │
├───┼─────────┼─────────┼──────────┤
│5 │打火機殼1個 │打火機殼1個 │ │
├───┼─────────┼─────────┼──────────┤
│6 │空夾鏈袋1包 │空夾鏈袋1包 │ │
├───┼─────────┼─────────┼──────────┤
│7 │彩虹菸1盒(4支)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張建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9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0
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凌晨2時
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2樓之8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
上址,為警搜索查獲,除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
3.61公克、0.55公克、0.56公克、2.3公克)、空夾鏈袋1包
、打火機殼1個、彩虹菸1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建茂之自白。 │1、依法查獲。 │
│ │ │2、被告確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3、扣案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編號:竹A057)。 │ │
├──┼──────────────┤ │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 │
│ │步檢驗報告單、提審法權利告知│ │
│ │書、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 │
│ │逮捕拘提告知(本人、親友)通│ │
│ │知書。 │ │
├──┼──────────────┤ │
│4 │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空夾鏈袋1│ │
│ │包、打火機殼1個、彩虹菸1盒。│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 │ │
│ │000291號搜索票(讓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