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侯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順溢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約65、66歲,目前有哥哥負擔家中房租,除父母外無其他需扶養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侯順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侯順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
年3月18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2日,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2年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100年上訴字
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8年6月13日始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
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
反應。
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自白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侯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經送觀察、勒戒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核被告侯順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