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竟仍一再違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素行非佳,並衡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