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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於107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的住所」更正為「於107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的住所附近農地」,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順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侯順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
  年3月18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日,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2年6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100年上訴字
  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8年6月13日始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
  ○00號的住所,以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
  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20
  分許,經侯順溢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侯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經送觀察、勒戒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侯順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由員警逮捕,被告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被查獲,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
  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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