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順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起訴
書
犯罪事實
侯順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
年3月18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2日,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2年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100年上訴字
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8年6月13日始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
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以嘴巴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
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順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市政
府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編號:2D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