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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院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嘉義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至6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復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更故意犯他罪遭撤銷緩起訴乙情,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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