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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2,000元」更正為「2萬1,985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閱資料回覆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戊○○、丙○○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戊○○、丙○○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戊○○、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1,944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從事服務業,與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後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代價,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乙○○、丁○○、戊
    ○○及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
    後,隨即提領一空。嗣因乙○○、丁○○、戊○○及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05
    年2月底、3月初,伊搬家期間有去高雄市九如一路的聯邦銀
    行申請解卡並更改密碼,伊怕忘記所以用奇異筆將密碼寫在
    卡片後面,之後伊將提款卡放在車門邊置物盒,搬完家之後
    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丙○○因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乙○○
    與被害人丁○○、戊○○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
    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所開立之
    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
    之情,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及社會常情,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仍可陳明其上揭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為何須將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上?況觀諸被告
    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存戶事故查詢單
    ,該帳戶自104年3月10日起即無交易紀錄,於105年3月3日
    上午10時46分許,執行晶片密碼重設後,旋於翌(4)日20
    時16分許,即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告訴人乙○○
    或被害人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設定圈存(即不得提領)
    ,並在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丁○○、戊○○及丙○○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一空,被告隨即於105年3月5日18時59
    分許撥打電話將該帳戶金融卡掛失,則被告將長時間未使用
    之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至銀行辦理重設密碼、並將重設之密
    碼書寫在該金融卡上後,旋即於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告訴人乙○○等人使用,且在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該帳號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得提領金錢
    後,隨即始撥打電話掛失該金融卡,均顯然背離一般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
  ⒉再者,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
    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入)帳以收取犯罪之成
    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
    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另佐以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丁○○、戊○○、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全數提領,尤足見該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乙○○等人詐財時,確有把握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報警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為遺失之情
    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入款使用云云,既有
    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4日 │桃園市竹圍│2萬9,989元│
│    │      │年3月4日18時17分許,撥│18時53分    │漁港附近之│          │
│    │      │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            │萊爾富超商│          │
│    │      │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錯誤設定,使李小│            │          │          │
│    │      │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匯款。        │            │          │          │
├──┼───┼───────────┼──────┼─────┼─────┤
│ 2  │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4日 │桃園市中壢│2萬2,000元│
│    │      │年3月4日17時27分許,撥│19時19分許  │市延平路  │          │
│    │      │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包│            │366號之台 │          │
│    │      │裹誤貼團體消費條碼,每│            │新銀行    │          │
│    │      │月會自銀行扣款,但向銀│            │          │          │
│    │      │行傳真註銷文件又失敗,│            │          │          │
│    │      │須依指示匯款,翌日會再│            │          │          │
│    │      │將款項匯回,使丁○○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3  │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4日 │高雄市楠梓│2萬9,985元│
│    │      │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撥│22時01分    │區藍昌路與│          │
│    │      │打電話向戊○○佯稱網路│            │大學十街口│          │
│    │      │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之統一超商│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錯誤設定,使鄭宇│            │          │          │
│    │      │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匯款。        │            │          │          │
├──┼───┼───────────┼──────┼─────┼─────┤
│ 4  │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4日 │桃園市蘆竹│9,985元   │
│    │      │年3月4日21時15分許,撥│22時10分    │區忠善路67│          │
│    │      │打電話向丙○○佯稱網路│            │號        │          │
│    │      │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錯誤設定,使高明│            │          │          │
│    │      │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