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羽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0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 年度易字第3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羽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羽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江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黃羽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分工複雜,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認定可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遍查本案卷附資料及綜觀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 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所有之數個帳戶(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另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江欣蓉(以女兒黃珮晴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5元至本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而流入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端受害,且常事後求償無門,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附件),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性工作,平時住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履行狀況等情,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65、9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或│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陳淑惠 │285,000元 │一、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給付│其餘內容及匯│
│ │ │ 5 萬元。 │款帳戶,均詳│
│ │ │二、餘款23萬5,000 元,自107 年6 │調解筆錄(本│
│ │ │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院易字卷第48│
│ │ │ 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 萬元│-49 頁)。 │
│ │ │ ,並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1 │ │
│ │ │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 期。 │ │
├────┼─────┼────────────────┼──────┤
│謝紀姈 │100,000元 │一、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給付│其餘內容及匯│
│ │ │ 5 萬元。 │款帳戶,均詳│
│ │ │二、餘款5 萬元,自107 年6 月30日│調解筆錄(本│
│ │ │ 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院易字卷第48│
│ │ │ 每月30日前各給付8,500 元,並│-49 頁)。 │
│ │ │ 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 │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林倚安 │ 60,000元│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5 │其餘內容及匯│
│ │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款帳戶,均詳│
│ │ │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調解筆錄(本│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院易字卷第91│
│ │ │ │-92 頁)。 │
├────┼─────┼────────────────┼──────┤
│邱莉婷 │ 11,000元│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11,000│被害人未到庭│
│ │ │元。 │,惟被告同意│
│ │ │ │此部分列入緩│
│ │ │ │刑條件內(見│
│ │ │ │本院易字卷第│
│ │ │ │100 頁)。 │
├────┼─────┼────────────────┼──────┤
│洪進忠 │ 70,000元│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給付完畢。│其餘內容及匯│
│ │ │ │款帳戶,均詳│
│ │ │ │調解筆錄(本│
│ │ │ │院易字卷第91│
│ │ │ │-92 頁)。 │
├────┼─────┼────────────────┼──────┤
│江欣蓉 │ 22,000元│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8,000 │其餘內容及匯│
│ │ │元,並於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款帳戶,均詳│
│ │ │月30日前各給付7,000 元,至全部清│調解筆錄(本│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院易字卷第91│
│ │ │部到期。 │-92 頁)。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
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黃羽璿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
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
段 000號統一超商嘉義新嘉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嘉
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嘉北分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服務寄送至
址設台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交自稱
「李育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事先
按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敏慧」之人之指示,將密碼均變
更為996633,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陳淑惠、林倚安、邱莉婷及謝紀姈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羽璿兩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淑惠、林倚安、邱莉婷及謝紀姈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林倚安、邱莉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明事實 │
├──┼───────────┼──────────────────┤
│01 │被告黃羽璿之供述及被告│一坦承上揭帳戶均係伊申辦之事實。 │
│ │黃羽璿提供之通訊軟體 │二坦承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000元│
│ │LINE對話紀錄 │ 之代價,將上揭帳戶出租予自稱「李敏│
│ │ │ 慧」之人,並依照「李敏慧」之指示,│
│ │ │ 將上揭帳戶寄送予自稱「李育誠」之人│
│ │ │ ,並配合將密碼均更改為996633之事實│
│ │ │ 。 │
├──┼───────────┼──────────────────┤
│02 │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淑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
│ │指訴及告訴人陳淑惠所提│係匯入被告上開台銀嘉北分行帳戶內之事│
│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
│ │截圖 │ │
├──┼───────────┼──────────────────┤
│03 │被害人謝紀姈於警詢之證│被害人謝紀姈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
│ │述及被害人謝紀姈所提供│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事實。 │
├──┼───────────┼──────────────────┤
│04 │告訴人林倚安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林倚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
│ │訴及被害人林倚安所提供│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之事實。 │
│ │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05 │告訴人邱莉婷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邱莉婷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
│ │訴及告訴人邱莉婷所提供│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之事實。 │
│ │易明細表影本 │ │
├──┼───────────┼──────────────────┤
│06 │被告黃羽璿台銀嘉北分行│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 │
│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 │
│ │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 │
│ │款期間查詢表、帳戶個資│ │
│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光華派出所、雲林縣政府│ │
│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 │
│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彰化│ │
│ │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 │
│ │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二、核被告黃羽璿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同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
像競和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
│ │告訴人 │ │ │臺幣) │
├──┼────┼───────┼───────────┼──────┤
│01 │陳淑惠 │106年11月29日 │佯裝為朋友「愛玲」,撥│ 285,000元 │
│ │ │11時5分許 │打行動電話向陳淑惠借款│ │
│ │ │ │,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 │
│ │ │ │翌(30)日11時37分許,│ │
│ │ │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 │
│ │ │ │局,臨櫃匯款28萬5000元│ │
│ │ │ │至被告台銀嘉北分行帳戶│ │
│ │ │ │內。 │ │
├──┼────┼───────┼───────────┼──────┤
│02 │謝紀姈 │106年11月30日 │佯裝為友人撥打行動電話│ 100,000元 │
│ │ │11時許 │向謝紀姈借款,致謝紀姈│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9│ │
│ │ │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平│ │
│ │ │ │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 │
│ │ │ │被告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
│ │ │ │戶內。 │ │
├──┼────┼───────┼───────────┼──────┤
│03 │林倚安 │106年12月2日16│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29,989元 │
│ │ │時許 │,因內部設定錯誤,將林│ 29,985元 │
│ │ │ │倚安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 │
│ │ │ │誤設為約定日期轉帳,需│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致林倚安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8時1分許及25分 │ │
│ │ │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分別將2萬9,989元及2 │ │
│ │ │ │萬9,985元匯入被告華南 │ │
│ │ │ │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 │ │
├──┼────┼───────┼───────────┼──────┤
│ 04 │邱莉婷 │106年12月2日19│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11,000元 │
│ │ │時14分許 │,因內部設定錯誤,將邱│ │
│ │ │ │莉婷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 │
│ │ │ │誤設為連續扣款,需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
│ │ │ │致邱莉婷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20時4分許利用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將1萬1,000元│ │
│ │ │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嘉南分│ │
│ │ │ │行帳戶內。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黃羽璿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322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羽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嘉義新嘉勝門市,將其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服
務寄送至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交自稱「李育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並事先按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敏慧」之人之指示,將
密碼變更為996633,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撥打電話予洪進忠,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致洪進忠陷
於錯誤,於106 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郵
局臨櫃匯款9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洪進忠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洪進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羽璿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進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三)被告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資金往來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2030、2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07 年度易字
第322 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