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新台幣一千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賭博、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重,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匡○○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5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完畢或丟棄,是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 │ 被 告 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 號0樓0 │ │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 嘉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 │ │ ,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年度嘉簡字│ │ 第659號、104年度易字第38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判 │ │ 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7月、1年6月,前揭施用毒│ │ 品及竊盜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 │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3日15時許,意圖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 │ 0號鮮茶道飲料店旁倉庫,徒手竊取匡○○所有之黑色側背 │ │ 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新│ │ 台幣一千五元等物),旋即騎乘○○○-○○○號輕機車逃│ │ 逸。 │ │二、案經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匡○│ │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 │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 │ 檢察官 陳 昭 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 書記官 陳 又 菁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