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統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統任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康統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附1「○○牧場」,以攀爬方式逾越前開牧場裝設之鐵絲網圍牆後,見「啟昌牧場」豬舍之魚塭旁,放置魚塭水車白鐵軸心2根,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陳○○所有之魚塭水車白鐵軸心2根(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康統任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附3為警攔查,並扣得魚塭水車白鐵軸心2根(已發還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統任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統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04911號卷《警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69 至173 、175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2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又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生活,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生活,個人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白鐵軸心2 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