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歌友會」與友人喝酒聊天,酒後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嘉義市○區○○路0○0號路旁,誤認陳○○係要下車找伊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歌友會」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跑至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自開啟之車窗,以左手持菜刀刺向陳○○,陳○○見狀握住江姿賢左手搶走該菜刀,惟陳○○之脖子仍遭菜刀劃傷,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經縫合手術7針)。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姿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林○○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能審慎思考,以確認告訴人有無惡意,竟遂持菜刀刺傷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因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2歲及3歲小孩,並尚需扶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歌友會」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