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睿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睿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70 ng/m 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 個,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
1月26日13時38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3日17時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縣○○鎮○○里00鄰○○
○○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