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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5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涂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價值新臺幣2 萬元);3.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土地公神像1 尊)之動機、手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並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4.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5.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一個人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62頁);6.素行不佳,曾有違反護照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本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土地公神像1 尊,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
  駕駛鄧春霞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639-PR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福安宮,徒手竊取該廟宇
  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放置上開汽
  車內駛離,旋為該廟宇總務葉秋庚以手機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循
  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秋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鄧春霞、侯文得、林合益等3人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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