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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峰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之「於107年4月25日9時許」更正為「於107年4月29日10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14列至第15列之「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更正為「於107年8月2日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核被告周峰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件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餐飲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固坦承本案2次為警採尿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所述之施用時間與本案認定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周峰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
    25日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向日葵汽車旅館」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
    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熱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1時13分許,在
    嘉義縣○○市○○路0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峰延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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