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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OO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4 月與附表編號3 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07日       │105年01月07日       │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
│                │                    │                    │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6號           │字第467號           │字第380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30日    │   105年11月11日    │   107年1月16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23日    │   105年12月13日    │   107年3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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