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士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胡士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72.4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胡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