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前2 次酒駕,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王永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口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
重興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嘉義市○○○○
○○○○○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