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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永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指「勞役期限較長者」係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第42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10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75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綜上,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暨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應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 │                    │
│                │。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4月01日       │107年03月22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6號           │字第42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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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6│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23│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20日    │   107年0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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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6│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23│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07日    │   107年05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332號            │第2486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