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 年5 月1日是因自行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願配合採尿送驗,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警詢時詳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有被告107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5 頁)可查。此外,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徐浚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第
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浚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
○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鴻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
月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尿自願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及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