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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第819 號、第82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浚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附近某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1 月29日18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108 年3 月16日清晨4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3 月16日9 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108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4 月21日11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毒偵字第618 號、第6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2 月26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7日);犯罪事實三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浚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易字卷第7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雖均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然就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或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人體之最長可代謝時間,或與本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不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106 年起出現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短短1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罪刑確定,同年又有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顯然觀察勒戒對被告矯治效果不佳,而被告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7 號、港簡字第252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26號、第48號、第16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等案件判處罪刑,被告與短時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經失控,無法自我克制,需由外律力量督促其戒斷毒癮,而被告年僅24歲,如未能儘快脫離毒害,其往後人生恐將反覆入出監獄,無法順利回歸社會,因此本件被告犯行,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應科以相當之處罰。並斟酌被告家庭狀況正常,入監前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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