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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第10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前,經警盤查,發覺為毒品人口,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浚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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