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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8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106 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毒偵217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編號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 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106 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毒偵字第20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毒偵217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淑貞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毒偵98號卷第24頁)。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毒偵98號卷第3頁至第5 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6、2173、21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嗣因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9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依法起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經警盤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甚明,並有上揭各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遵守戒命,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不知警惕、戒除毒癮而再犯,顯未收矯治之效,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與塑膠球管2 支,雖為被告與綽號「阿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但係「阿風」所有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警卷及偵查卷宗││號│ │ │案號 │├─┼─────────────────┼─────────────┼───────┤│1 │徐浚鴻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①原106 年度毒││ │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其住│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2176號卷││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嘉朴警偵字第││ │烤後,再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0000000000號卷││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 │ ││ │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新厝25│ │ ││ │號前,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 ││ │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 │ ││ │,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願│ │ ││ │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 ││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2 │徐浚鴻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①原106 年度毒││ │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2036號卷││ │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雲警港偵字第││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 │0000000000號卷││ │午11時許,在其住處前,經警盤查,其│ │ ││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 │ ││ │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 │ ││ │中午12時4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 ││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 ││ │性反應。 │ │ │├─┼─────────────────┼─────────────┼───────┤│3 │徐浚鴻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①原106 年度毒││ │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2173號卷││ │球管及塑膠球管等吸食器內燒烤後,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雲警港偵字第││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0000000000號卷││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未依指定│ │ ││ │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為警持臺灣雲林地│ │ ││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 ││ │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8│ │ ││ │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時,徐浚鴻適外出│ │ ││ │不在,經其母蔡淑貞交付警方查扣玻璃│ │ ││ │球管1 支及塑膠球管2 支(係綽號「阿│ │ ││ │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而與徐浚│ │ ││ │鴻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 ││ │警方復於同年月29日晚間6 時37分許,│ │ ││ │執行對徐浚鴻強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4 │徐浚鴻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4 、5 時│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8 年度毒偵字││ │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第98號卷 ││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氣體之方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 ││ │午8 時58分許,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 │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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