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能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期間內,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羅能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能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同意其參加戒癮治
療並轉介醫療院所,嗣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復因毒癮難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0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能居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129)、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足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
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本案
之緩起訴處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緩起訴執
行卷宗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