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壹點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壹支、紫色吸食器壹個、小夾鏈袋參只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竣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41巷巷口附近之車內,以持斜削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41巷6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總毛重1.741 公克)及所有供吸食用之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1 支、紫色吸食器1 個、小夾鏈袋3 只及打火機1 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莊竣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5 至6 頁)。
㈡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16頁、毒偵卷第33至3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竣泓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即①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②案);又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③案);又於8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④案)。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③案以85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將②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①③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1月,將④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6年11月、3 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①②③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26日及④案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239ng/mL之數據,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污水處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7 小包(總毛重1.74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3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1 支、紫色吸食器1 個、小夾鏈袋3 只及打火機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