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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又於同年. . . .1次。」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0000000000卷第1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185、8,335 ng/m 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詎甲○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7 月15日14時許,在在嘉義市中
    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7
    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
    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 年11
    月8 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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