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2行「洪○○所有」後補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洪○○之智慧型手機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經告訴人陳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0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康樂街與永和街街口,徒手竊取洪○○所有
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