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琮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琮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二次提領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為支付母親醫藥費即侵占之動機、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90元之損害程度,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1,5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蕭琮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琮霖於民國99年9月16日,與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證券(
股票)授權書,由蕭琮霖向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開立證券帳戶及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存款帳戶存
摺、印章交付蔡雪李保管,而蔡雪李得以前述帳戶辦理有價
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蕭琮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蔡雪李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
自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蔡雪李所有並置於上開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9220元、62370元轉出,而侵占入己供為己用
。
二、案經蔡雪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琮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雪李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申購有價證券(股
票)授權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正面影
本、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夢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