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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謙(原名吳昇宗、何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不知自我控制遠離犯罪而持有之,意圖供己施用,其行為實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極為少量,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警卷第13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何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7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1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謙(原名『吳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國華街
    某電動遊藝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
    男子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0
    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之102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
    淨重0.00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成良輝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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