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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補充為「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濃度達每公升」更改為「濃度約為每公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既於103年3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28毫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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